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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浙民初号

原告:吴训刚,男,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徐州国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山新村5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晶。

原告吴训刚与被告徐州国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涉案货款元的10倍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国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被告在天猫平台上开设“国信大药房旗舰店”,并在其网店页面上公示产品的相关信息,原告通过其个人淘宝账户向被告购买标称为“轩庆鹿茸片10g*2东北鹿茸整枝新鲜梅花鹿茸片血片粉片鹿角jj”的产品,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即使原告是明知有质量问题而购买,在食品药品领域,仍然应当视原告为合格消费者。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适格消费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为标称为梅花鹿鹿茸片。梅花鹿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无论出售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都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及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并需要提供检疫证明。食品和药品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和安全,进而牵涉公共安全,应当在此领域依法从严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未使用专用标识,且没有检疫证明,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针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其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被告无法证明其出售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的前提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州国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训刚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州国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琦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施佳

代书记员黄银佩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食小安

监制:孙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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